主題: 私售理財產品第一案:中信銀行被判承擔35%補充賠償
2014-01-23 08:59:59     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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主題:私售理財產品第一案:中信銀行被判承擔35%補充賠償

銀行員工私售早已停辦的“理財產品”,吸收客戶資金后未入賬,私下轉入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,造成客戶資金損失。該行為是否屬于職務犯罪?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該如何認定,雙方各自應承擔多少損失?

  2013年底,溫州樂清市人民法院對一起員工私售“理財產品”的案件作出判決,認為該行為雖不屬職務犯罪,但銀行在管理上存在過錯,應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。對員工退賠不足的部分,由銀行承擔35%的補充賠償,投資人自身承擔65%的損失。

  過去,類似的銀行員工私售“理財產品”案件的法院判決未曾有過公開。代理本案的浙江中格律師事務所主任胡波律師對上證報記者表示,盡管訟爭雙方對責任認定還存在爭議,但至少法院已判定銀行應承擔一定的責任。

  至于對后續(xù)類似案件的借鑒意義,胡波表示除非最高院將此案收錄為典型案例公布,否則各地法院仍有獨立的裁量權。

  記者了解到,投資人和銀行方面都已提起上訴。

  停辦的理財產品

  2007年7月1日,劉某被聘為中信銀行溫州分行柳市支行(以下簡稱“柳市支行”)零售業(yè)務部經理。彼時,該部門的經理有權辦理個人貸款(包括個人委托貸款)、理財產品等業(yè)務。

  2011年6月29日,接溫州分行通知,柳市支行成立個貸中心,即日起該行所有個人委托貸款業(yè)務職能由個貸中心的轉貸個貸經理承辦。這意味著,仍在零售業(yè)務部的劉某已無權辦理個人委托貸款業(yè)務。

  當年11月,原告投資人張女士(即本案投資人)由劉某接待,多次在該銀行辦公室、投資人家中,簽訂了十余份《“中信投資寶”報告書》,共計金額3450萬元。

  報告書中約定:由投資人在柳市支行開立本人名下的個人結算賬戶,理財本金200萬元,期限一年,資金用于委托貸款,預計綜合年化收益7%。

  但經法院查證,柳市支行確實自2004開展過“中信投資寶”的業(yè)務,然而在2008年4月已經停止辦理該業(yè)務。投資人的個人結算賬戶也并非柳市支行所認可的結算賬戶,而是其個人賬戶。

  在這之后,投資人將其網銀設備及密碼交給劉某保管。同年7月,劉某還為案外人章某辦理了一起個人委托貸款業(yè)務,采用的《“中信投資寶”報告書》文本與本案文本一致,且簽訂報告書后,銀行進行了個人委托貸款的相關操作。以上兩個細節(jié),構成了法院審理本案的重要依據之一。

  為在溫州火熱的民間借貸市場賺取利差,劉某并未將資金存入柳市支行委托貸款指定結算賬戶,而是私下借給自然人A2950萬元和自然人B500萬元。

  記者獲得的一份報告書末尾有投資人與客戶經理的簽名,并蓋有“中信銀行溫州柳市支行零售業(yè)務部”的印章。后經鑒定,該枚印章系劉某偽造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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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-01-23 09:00:07         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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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兩大爭議焦點

  溫州于2011年9月爆發(fā)民間金融風波,至今仍處余震中。劉某借給自然人B的500萬元已全部歸還,但自然人A僅歸還550萬元,還有2400萬元無法收回,即造成投資人損失2400萬元。

  事發(fā)后,劉某主動向公安機關自首,并于去年4月被判犯“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”,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,并被責令退賠2400萬元。

  投資人認為,劉某的行為屬職務犯罪,銀行應賠償本金及利息損失(利息以一年期存款利率4.6%計算),故將其中最先到期的一筆200萬理財本金為標的,將柳市支行訴至法院。

  2013年7月1日,本案在樂清市人民法院開庭,雙方唇槍舌劍歷時三個半小時之久。

  本案有兩大爭議焦點:劉某的行為是否為職務行為?投資人和銀行的責任到底應如何認定?

  在法庭上,柳市支行認為,雙方并不存在委托理財合同關系,印章系劉某個人偽造,投資人也未將資金存入銀行認定的委托理財賬戶。投資人的損失,已由刑事判決書認定劉某為賠償主體,應由其個人退賠。資金能否收回目前尚不確定,要求銀行賠償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。

  柳市支行還認為劉某的犯罪并非職務行為,系個人犯罪,投資人未能妥善保管賬戶信息是造成2400萬(包括本案的200萬)尚未收回的原因,應自行承擔責任。

  投資人則認為,劉某既然構成“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”,其前提即是利用了銀行職員的職務之便,將銀行客戶的資金挪作他用,屬于職務犯罪;即便印章是假的,但作為銀行客戶,無法在辦理銀行業(yè)務時對印鑒作出甄別,同時,柳市支行還在管理、選任等各方面存在重大過錯,故依據《侵權責任法》第三十四條,應由用人單位對員工的侵權損失承擔賠償責任。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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